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民鹏
书记员: 张彩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