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住内蒙古通辽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1、韩某1、韩某2、韩某3、贾某、韩某4、李某、华某2、华某3、华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26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撤回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彦民、赵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韩某1驾驶摩托车带着华正洋(韩某1女儿)在开鲁县麦新镇吉林堡村发生交通事故,华某1(韩某1丈夫)知道后开着自家的×××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赶到现场,将华正洋抱到车上,与韩某1、韩振山、周金华准备到开鲁县医院治疗,这时韩某5驾驶自家轿车也赶到现场,华某1让韩某5开着×××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先走,自己开着韩某5的车回家取钱,韩某5开车到开鲁县麦新镇全发村接上华泽国去开鲁县医院。2017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号半挂牵引车,车上载有红干椒,红干椒上摆放两块苫布未捆扎,沿国道304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28km+680m处时半挂牵引车上苫布掉落到相向方向行驶的韩某5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上,造成韩某5驾驶的车辆驶入道下车辆损坏,韩某5及乘车人韩某1受伤,乘车人韩振山、周金华、华正洋、华泽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5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振山、周金华、华正洋、华泽国、韩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20救助电话,帮助抢救伤员,在抢救伤员过程中,交警赶到现场,交警喊"谁是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孙某听到后赶到交警车内,承认自己是驾驶员,随交警回到公安部门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父母积极主动筹款抢救伤员,倾尽所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孙某的行为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孙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韩某5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证人韩某5、包某、华某1、陈某、韩某3、华某3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份、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据等证据。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俱与本案有内在联系,故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拨打120求救,并在现场抢救伤员,在抢救伤员过程中,交警赶到现场,在交警喊"谁是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时,孙某赶到交警车内,承认自己是驾驶员,与交警回到办案单位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根据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被告人孙某父母积极筹措资金,倾尽所有,与各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孙某的行为得到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并考虑被告人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金龙 审 判 员 杜凤祥 人民陪审员 周永祥
书记员:李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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