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青铜峡市某公司司机,户籍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核载:15925kg,实载:49460kg的砂子)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东重化工基地鸳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鸳鸯湖电厂拌合站门前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遇马某甲驾驶未经登记的雅马哈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鸳冯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6月23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马某甲右膝关节强直畸形关节功能丧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马某乙的证言;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及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清梅
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书记员: 赵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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