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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祥琳,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的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3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县道15KM+360M处,在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悬挂86888号码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处以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的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3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县道15KM+360M处,在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积极承担被害人杨某甲在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并于2018年2月22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照片,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检(尸体)字[2018]023号杨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8]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在掉头行驶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公安机关据此作出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亦未申请复议,且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吴万春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周亚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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