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某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打工。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6日被乌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被乌某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8)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娜仁图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载着刘某,在乌某某境内沿陶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700米处时,与该路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肇事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法损)字[2018]3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鄂公交(乌认字[2018]第18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2018年1月23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50mg,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给予受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志强
书记员:黄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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