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62公里+700米路段时,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唐迎春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受伤,辽P×××××号小型轿车内乘员董佳(与被告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63.74毫克。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得到了董佳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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