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金军
审判员:宁妍
审判员:卢元伟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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