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金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思璇、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附近公路时,因瞭望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王某某打方向盘躲避前车时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致刘某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9月7日死亡。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金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表示不追究王某某法律责任,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伟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书记员: 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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