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赵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贾某某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虽主动联系被害人贾某某亲属,并与被害人贾某某亲属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符合自首条件,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伟
书记员: 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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