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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大专文化,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职员,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职员,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系被害人孟某甲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孟某甲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唐某某、孟某乙、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桓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19时许,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冀BH462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曲轴厂驶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当行至八里甸子镇福华饭店路口路段时,因调整方向倒车,与右侧刘某甲超速驾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黑NL1323号轿车(载乘孟某甲、唐某某、姜某某)相撞,造成刘某甲、孟某甲死亡,唐某某、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主要死因为颅脑损伤死亡,胸部闭合性损伤为辅助死因,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孟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关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于当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关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军雇佣的司机。另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军所有的冀BH462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唐某某为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孙某某为被害人孟某甲父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为被害人刘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唐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住院共计77天,花掉医疗费70615.77元,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姜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8078.99元,其中医疗费70615.77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515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住院共计20天,花掉医疗费7933.3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805.70元,其中医疗费7933.3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72.4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87884.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48571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关某某已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作为死者刘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案诉至原审法院,刘某甲为城镇居民,其合理损失为53214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姜某某、唐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受伤,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唐某某、孟某乙、孙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及双方过错程度,对该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被告人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军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军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军所有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军及刘某甲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刘某甲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冀BH4625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0.09元,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应给付人民币690.0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冀BH4625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161.6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036.2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3484.88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2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83484.88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在继承刘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8.39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在继承刘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64.95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唐某某、孟某乙、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六、七项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关某某供述了其于2013年9月18日19时许,驾驶冀BH4625号重型货车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福华饭店路口倒车时与黑NL1323号轿车相撞的肇事经过,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唐某某关于发生事故的陈述相一致。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3、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孟某甲的损伤情况和死亡原因。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冀BH4625号重型货车与黑NL1323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以及车辆损害情况,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次要责任。
5、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冀BH4625号重型货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6、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上诉人关某某电话报案以及到案配合调查的事实。
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唐某某提供了有关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已根据上诉人关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犯罪后果、到案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作出合理量刑,因此,其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铁宁 审 判 员  邴妮婷 代理审判员  张 平

书记员: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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