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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洪

书记员: 冯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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