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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镇大歹村三义井屯罗某某家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罗某某家西南十字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经抢救于2017年5月28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立案前行政处罚情况说明,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酒精含量检测单,证人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华、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沿清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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