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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绥中县东戴河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数时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数时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人员李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张某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李某乙二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亦得到了张某、李某乙二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6年6月3日20时10分左右,他驾驶辽P×××××号轿车沿东戴河长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数时街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骑乘人员死亡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是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乙在案发当晚下班回家途中,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左右,他父亲陈某甲开车接他从山海关船厂出来,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行至事发地点时,陈某甲驾驶的汽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他们下车报警、打“120”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后陈某甲又随救护车去医院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的内容,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051号、05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的内容证明,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系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6、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葫机司鉴(2016)第0609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证明,辽P×××××号轿车碰撞前最高行驶速度约为100km∕h。
7、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6)071号分析意见书的内容证明,本案事故中两车有过接触碰撞。辽P×××××号轿车前端车体与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左侧车体的变形痕迹符合两车接触碰撞形成。
8、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证明,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9、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亲属、李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张某、李某乙二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解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张旖旎

书记员:曹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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