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星,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个月,于2010年6月1日减刑释放;由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犯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星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延吉市公园街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池大桥东侧200米处时,将在该地点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金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金星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金星的父亲金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足额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审 判 长 朴龙贺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书记员:吴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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