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张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2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鲍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张某1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张某2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2儿子。
被告人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鲍某、刘某、张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宋廷政、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鲍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4、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牛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港市新城管理区XX村尚未竣工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XX大街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右转弯时,与无驾驶资格的张某2驾驶沿东港市X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并陪同伤者到东港市中心医院救治。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2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次要责任。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鲍某、刘某、张某4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2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1035.45元(115.05元×9天)、误工费422.91元(46.99元×9天)、交通费36元(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274940元(1374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967.50元(10787元×5年÷4人×2人)、丧葬费31272.50元,合计人民币386380.7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隋某某除交强险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万元,得到谅解。
再查明,×××号二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已将10000元支付给东港市中心医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用于被害人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隋某某供述。
2.证人张某3、张某4的证言。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
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
6.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登记表。
7.122值班记录、120出车急救登记表、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
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已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张某1、张某4、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张某1、张某4、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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