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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干2017年2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QXXXX号奇瑞牌轿车,在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珲乌线786公里(前郭县八郎镇北上台子村塔虎城米业门前)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1相撞,致张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表示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2、张某3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据,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自首、赔偿以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初洪伟 审判员 赵 颖

书记员: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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