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蔡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突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突泉县永安镇永发村前塔克吐屯0088号。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秩序及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所在社区出具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并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蔡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秩序及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所在社区出具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并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蔡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杨美慧
书记员: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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