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高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系被害人高某某次女。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北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陈涛,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5号总统大厦A座17层。
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晓洋,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四组24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某,男,系辽AGXXXX号公交车司机,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新、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永成、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吴天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晓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洪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云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A1AF9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附近时,与正在为南某某停放的辽AG0630号公交车擦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
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辽A1AF96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某某是辽AG0630号公交车司机,系沈阳安运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员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0-7号2-1-2,从事保洁工作,被撞伤后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抢救,抢救7天,支付医药费、抢救费36307.56元。
因被害人高某某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为城镇,故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为460264元(32876元×14年);丧葬费28574元;护理费756元(108元×7天);误工费38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医疗费36307.56元;总计人民币527983.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和沈阳安运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表示除保险公司和沈阳安运公共交通运输公司赔偿责任之外,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和沈阳安运公共交通运输公司赔偿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行车证;挂靠车辆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居住证明、劳务关系证明;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高某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高某某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10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因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200000元[(527983.06元-240000元)×70%=201588.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G0630号公交车所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86394.92元[(527983.06元-240000元)×30%=86394.92元]。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200000元;沈阳安运公共交通运输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人民币86394.92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颖
审判员 张引
人民陪审员 迟松

书记员: 张翠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