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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75KM+5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兴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兴贵受伤,抢救无效次日凌晨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兴贵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随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
另查,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兴贵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周兴贵家属均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1、周某2、王某1、崔某某、王某2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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