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安台村路口(复三线6KM+660M)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洪明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涛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洪明家属合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张洪明家属均对被告人李某涛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李某涛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涛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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