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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杨某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地: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杨某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杨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拼装四轮车,在瓦房店市谢屯镇香洲田园城南国小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撞到路口北侧台阶上,拼装四轮车前轮爆胎,乘车人周明东、魏某某掉在地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某受伤,周明东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仁明知被告人邹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邹某某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本起事故中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明东、魏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仁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经公安局传唤后,主动供述案件全部事实。
另查,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杨某仁赔偿给被害人周明东家属合计人民币60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明东家属对被告人邹某某、杨某仁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邹某某、杨某仁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邹某某、杨某仁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声明、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杨某仁明知邹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扔指使邹某某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上路行驶,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杨某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仁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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