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梨树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静,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跃进牌轻型货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大路机动车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城万达广场处时,遇被害人关彦章穿过绿化带由东向西横过西湖大路,刘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关彦章相撞,致关彦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48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拨打急救电话。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彦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关彦章生于1962年12月6日,殁年54岁。×××号跃进牌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某某,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驾车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货车肇事,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关彦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刘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关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按70%确定为宜。本案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关某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关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关某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元一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刘某某家属代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刘某某家属代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17日8时23分,公安机关受理被告人刘某某的报案,称其驾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大路车城万达广场处肇事,交警赶到现场将其查获。同年9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关彦章于2017年9月17日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大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关彦章的自然情况。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号跃进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已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备上路行驶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号跃进牌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号跃进牌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9月20日,长春市升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号跃进牌货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合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的行为及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彦章的行为及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关彦章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大路万达广场处,天气晴,道路呈南北走向,道路无交通标志、有隔离设施。现场有肇事车辆×××号轻型货车。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关彦章当时受伤。10.证人关某证言证实,我是关彦章的儿子,2017年9月17日8时许,关彦章去万达广场上班,他住在万达广场对面的东皇君园小区11栋3单元10楼单位宿舍。关彦章大概是一周前去万达广场上班的,他是万达广场一个韩餐馆的面食师傅,我家里还有奶奶李某,我母亲姜某。我不知道关彦章是怎么发生交通事故的,他每天上班从西湖大路和汽车大路交会由东向西过路口走。11.上诉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9月17日8时20分左右,我驾驶×××号跃进牌轻型货车沿西湖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走辅助车道,行驶至万达广场一个入口处,突然从我车左侧绿化带由东向西窜出来一个行人(关彦章),我没看到他,等我看到他时踩刹车就来不及了,我车的左前部与行人的身体接触,行人直接就被撞倒在地。事发后我下车查看,同时拨打了120及122报案。关彦章于当天上午在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我车上就我自己一个人。我的车速大约是40公里左右。事发地点没有人行横道。我是×××号货车车主,货车有全险。二审期间,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1.谅解书证实,2018年7月12日,因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原告人关某、姜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各原告人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2.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8年7月12日原告人关某、姜某、李某收到刘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检察员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刘某某家属代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吉019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光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刘某某家属代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吴应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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