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丛义峰
丛万春
吕淑云
万某某
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义峰(被害人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万春(被害人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云(被害人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朱佰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前郭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春,经理。
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丛福贵近亲属丛义峰、丛万春、吕淑云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立国到庭参加诉讼,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安广镇荣畅园宾馆对面时,与行人丛福贵相撞,致丛富贵死亡。
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丛福贵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肢体致多发骨折,多脏器损伤、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丛福贵不负事故责任。
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检的丛福贵妻子万迎春血样的STR分型、丛福贵儿子丛义峰血样的STR分型与未知名尸体肋骨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自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99%。
肇事后,被告人万某某驾车离开现场。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驾车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被告人万某某供认犯罪事实,但是辩称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任长春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不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并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万某某、尹立国、安华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33万元。
被告人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立国同意在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
刑事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驾车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的责任。
被告人一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义峰、丛万春、吕淑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驾车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的责任。
被告人一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义峰、丛万春、吕淑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审判长:孙守航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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