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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段荟靓、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六组临哈线X7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加70米附近时,与同向推电动三轮车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张某乙颅脑损伤死亡。
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后经临河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人经济损失518560.37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410560.27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108000元。
赔偿款已全部给付。
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人高某、王某、赵某的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临河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利军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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