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朱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蒙DML532号二轮摩托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0km+70m处,因操作不当刮撞行人乔某某,致乔某某颅脑损伤于2016年4月25日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证人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举
书记员: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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