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苏志安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志安,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志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志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兴隆堡镇敬老院门前,因夜间超速行驶,忽视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当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苏志安没有离开现场,但是找同车人王某顶替。
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志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检测:苏志安体内静脉血内酒精含量37.8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志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志安有酒后驾驶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志安虽在肇事后未离开肇事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有找人顶替驾车肇事的情节,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鉴于被告人苏志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苏志安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苏志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志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志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志安有酒后驾驶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志安虽在肇事后未离开肇事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有找人顶替驾车肇事的情节,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鉴于被告人苏志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苏志安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苏志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志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中华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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