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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告知其家属在现场等候警察接受调查,并于2017年1月18日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经过,庭审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告知其家属在现场等候警察接受调查,并于2017年1月18日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经过,庭审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王盟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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