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云龙,男,现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3日被公主岭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对被告人孙云龙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艳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龙及其辩护人赵艳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孙云龙驾驶吉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公长公路22km+700m(公主岭市路段)处,越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3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吉C*****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3及C*****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者姜某1、孙某1、孙某2、全某某死亡,孙云龙及吉C*****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者李某1、刘某1、李某2、魏某、勾某某、李某3、万某某、曲某某、孙某3、姜某2、张某1、谷某1、刘某2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云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云龙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孙云龙及死者刘某3、姜某1、孙某1、孙某2、全某某的基本情况。
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云龙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被抓获。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云龙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刘某3、姜某1、孙某1、孙某2、全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吉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某物流有限公司。
查询结果及车辆交易协议书,证明吉C*****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刘某3。
病例及不收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孙云龙因受伤严重看守所拟定对其暂不收押。
诊断书,证明伤者李某1、刘某1等人的受伤情况。
声明,证明伤者李某1、刘某1等人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就民事方面达成和解,不在追究其民事责任。
公证书,证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死者刘某3、姜某1、孙某1、孙某2、全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现场勘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3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刘某4系死者刘某3的儿子,案发当天刘某3驾驶自家的货车出门,之后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明孙某4系死者姜某1的妻子,案发当天孙某4接到电话,称姜某1乘坐的车发生事故,姜某1死亡。
证人姜某3的证言,证明姜某3系死者孙某1的儿子,案发当天姜某3接到电话,称孙某1乘坐的车发生事故,孙某1死亡。
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某系死者孙某2的丈夫,案发当天两人一起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万某某受伤,妻子孙某2死亡。
证人孙某5的证言,证明孙某5系死者全某某的丈夫,案发当天全某某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证人刘某2、魏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某2魏某等十多个人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对面的货车相撞,车上乘坐着多人受伤,之后刘某2报警。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与刘某3等人一起去外地打工,大家每天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并给付刘某3三百元钱,案发当天他们乘坐刘某3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多人受伤,刘某3等五人死亡。
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与同村人一起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车内用布遮住,所以并没有看清两车是怎么相撞的,事后车上多人受伤,刘某3等五人死亡。
证人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勾某某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苟某等多名乘坐者受伤。
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3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3等多名乘坐者受伤。
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孙某3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孙某3等多名乘坐者受伤。
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姜某2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姜某2等多名乘坐者受伤。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1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某1等多名乘坐者受伤。
证人谷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谷某1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谷某1等多名乘坐者受伤。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某1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1等多名乘坐者受伤。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1乘坐刘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1等多名乘坐者受伤
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明钟某1系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队长,负责处理车辆交通事故方面的工作,孙云龙系他们公司雇佣的司机。
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孙云龙系夫妻关系,孙云龙系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当天孙龙龙驾驶的车辆为其公司所有。
证人孙某5、刘某6的证言,均证明吉C*****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孙某5,但孙某5于2011年11月1日将此车卖给刘某6,之后刘某6于2015年2月5日将此车转卖给刘某3。
被告人孙云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孙云龙驾驶吉D*****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相向而来的刘某3驾驶的车辆相撞,之后孙云龙受伤被送至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救治,肇事车辆系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云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云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云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云龙的辩护人赵艳凤建议对孙云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云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甘丽丽 审 判 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书记员:李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