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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受害人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战某1。
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保,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地址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
负责人吕小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红军,系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战某2、战某3、战某4、沈某于6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战某3、战某4,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辽XX号轿车,沿本市市区某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某浴池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1相撞后致其死亡,被告人韩某某在现场报警。经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证明韩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3时30分用手机号码XX报警称,韩某某驾驶辽XX号轿车沿某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某某浴池门前处,与前方同方向朱某1骑的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朱某1当场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辽XX号轿车车头在左前角与自行车后部右侧接触、碰撞;两车行驶轨迹为:辽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向右躲避并采取制动,但由于两车距离太近,轿车车头左前角与自行车后部右侧相撞,碰后自行车弹到前方倒地,轿车则向前滑移一段距离停止;接触点位于道路北边缘以南9.0m处;辽XX号轿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67km/h。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朱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韩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辽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
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辽XX号轿车于2016年12年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现场酒精含量检测,证明在案发现场韩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2mg/100ml。
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朱某1于2017年3月22日在公主岭市某某大街某某浴池门前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系主动投案。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劣迹。
证人战某1的证言,证明朱某1是战某1的妻子,2017年3月22日早上3点多,朱某1骑自行车在去某某中学食堂上班的路上被一台轿车撞上,具体怎么撞上的战某1不知道。
证人毕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韩某某驾驶辽XX号轿车沿某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毕某、杨某、王某三人也在车上,韩某某驾驶辽XX号轿车撞上一台自行车,事故怎么发生的毕某、杨某、王某均没看见,事故发生前,韩某某喝了一瓶左右的啤酒。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驾驶的辽XX号轿车是从刘某那借的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早上3点多,韩某某驾驶辽XX号轿车本市某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某某浴池门前与一骑自行车的相撞,韩某某在现场打的120、110。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的辽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朱某1系城镇户口,案发时50周岁,沈某系农业户口,案发时78周岁。战某1系朱某1的丈夫,战某2、战某3、战某4系朱某1的子女,沈某系朱某1的母亲,沈某共生育一子一女,朱某1的父亲朱某2于2017年5月10日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户口本、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1系城镇户口,战某1系朱某1的丈夫,战某2、战某3、战某4系朱某1的子女。
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四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战某1系在城镇居住。
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沈某系朱某1的母亲,沈某共生育一子一女。
证明材料,证明朱某2于2017年5月10日已死亡。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朱某2、沈某共生育一子一女,事故发生时,沈某78周岁,所以朱某1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相应的扶养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战某2、战某3、战某4、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45754.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8.27元(8783.31元/年×5年/2人),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
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辽X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再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28.13元(435754.47元×70%)。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战某2、战某3、战某4、朱某2、沈某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战某2、战某3、战某4、沈某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28.13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书记员: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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