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吉xxxx**号捷达车,沿怀茂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km+600m处,因超速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相对方向刘某酒后驾驶的吉xxxx**号吉利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xxxx**号轿车驾驶员李某及吉A854**号轿车乘坐者刘某1、靳子轩受伤,吉xxxx**号车驾驶员刘某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4.45mg/100ml;从送检的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6.51mg/100ml。靳子轩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1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及骨盆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腹部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靳子轩无责任。案某2后,被告人李某在医院治疗,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案某2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郑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酒后驾车也有一定责任,李某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应当认定其为自首,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某2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能认定其自首情节,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次交通事故后果严重,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管制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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