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殿军,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颖,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殿军及其辩护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殿军驾驶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现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国道991km+600km处时,与强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吉******号轿车发生接触碰撞,并发生生横滑。在横滑过程中,该车分别与同方向李某1驾驶的吉******号小型普通客车、赵某某驾驶的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接连发生碰撞。随后该车继续横滑将李某1驾驶的吉******号车挤压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间,其后该车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辽******号重型挂牵引车/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接触碰撞,同时该车当与赵某某驾驶的辽******号车接触碰撞后继续运动,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辽******号重型半挂2牵引车/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述六车辆损坏,吉******号驾驶员李某1及其车上乘车人胡某某死亡,吉******号乘车人张某1、李某2、张张某2及吉******号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殿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殿军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王殿军及保险公司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殿军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其驾驶辽******号重型货车由公主岭市向四平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其前方有两台大车在快车道上停着。其在慢车道上行驶,在其车前是一台出租车,出租车前是一台货车。其前面的出租车刹车,其也马上刹车,没有刹住,就和出租车撞上了。紧接着其车就开始侧滑,侧滑的过程中又与另外一辆面包车撞上了,面包车又与另一辆货车尾部相撞。在其下车时旁边有一个人,因为其的手机甩丢了,找不到了,其跟他说让他帮忙报警。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左右,其驾驶辽******号货车在102线上行驶,公主岭段991km+600m处,其车被后方车辽******号货车撞了一下,因惯性其车又将快车道内的辽******号货车撞上了,其下车后,看见撞其车的货车还将一台轿车装上了,在撞其车的货车左侧还有一台面包车被夹在快车道内一台货车的右后部了,面包车上二人死亡,三人受伤。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左右,在102线国道991km+600m下坡处,其驾驶辽******号货车被后面一台辽******号货车撞了一下。之后,其下车看见有五六台车撞上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左右,在102线公主岭靠山村处,其驾驶的辽******/辽*****挂号货车的车后部被撞了,其下车看见有一台面包车夹在其车右后部与另一台大货车左侧侧面,面包车上的人受伤了,其下车去抢救人了。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点钟左右,在102国道高铁路口西面一公里左右,其驾驶的吉******号出租车被后面的一台货车追尾撞上了。
6、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点钟左右,在102国道公主岭路段,其乘坐李某1驾驶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下车后看见其乘坐的车被两台车夹在中间了。李某1和副驾驶姓胡的人死亡,其与李某2、李某1的妻子受伤。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的辽******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其正在车卧铺处睡觉。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在102线公主岭路段,赵某某驾驶的辽******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在102线公主岭路段,王殿军驾驶辽******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下车看见一辆面包车夹在汽车与另一辆货车中间了,面包车上的人出不来,大家帮忙才把人救出来,其告诉王殿军报警,群众说报完了。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在102线公主岭段,其乘坐的张某某驾驶的辽******号货车被追尾了,其下车看见后方好几台车都撞上了,有一台面包车夹在两台货车中间了。
1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胡某某乘坐李某1的车出了交通事故。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在102线公主岭段靠山村处,其父亲李某1驾驶的吉******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1死亡,张某1受伤。
1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在102线公主岭段高铁路口西面,其乘坐李某1驾驶的吉******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的事实。
1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在102线公主岭段路处,其乘坐李某1驾驶的吉******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的事实。
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在102线991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其停车看见车上有人受伤了,从发生事故的大货车上下来的司机跟其说让其帮着报警,之后其就报警了。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王殿军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从送检的李某1心脏血中未检出乙醇。
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联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死者胡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19、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性能,根据对该车的检验,该车制动管路均连接正常,制动装置齐全,未见异常;六辆车解除部位见“四、分析说明2.六辆车接触部位分析。”;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吉******号小型轿车接触碰撞后。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横滑,在横滑过程中分别与吉******号小型普通客车、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接触碰撞,辽******号中慈宁宫仓栅式货车继续横滑将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挤压于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间,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号重型集装箱帮阿澈接触碰撞,当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运动与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接触碰撞;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刑事速度大于31km/h;其他五辆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殿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1、胡某某、张某1、李某2、张某2无责任。
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殿军的自然情况。
22、酒精检测单,证明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和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
23、诊断书,证明案发后李某2、张某1、张某2、王某某入院治疗的情况。
2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李某1、胡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在102国道991km+6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2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某某车队所有;辽******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某某有限公司所有;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吉******号小型轿车系王某某所有;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口新忠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26、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殿军、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
27、保险单,证明辽******号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号车投保的情况。
2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某某车队所有;吉******号小型轿车系王某某所有;辽******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某某有限公司所有;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号系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吉******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某1所有;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30、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殿军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至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
3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殿军无违法犯罪记录。
32、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殿军、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与伤者以及死者家属经多方协商达成如下达成协议,由(1)王殿军赔偿伤者王某某20000元,赔偿伤者张某210000元,赔偿伤者李某2186000元,赔偿死者李某1家属74000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李某1家属共计人民币282000元,赔偿死者胡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330000元,赔偿伤者李某210000元。(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伤者李某21000元,赔偿死者李某1家属11000元。(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共赔偿李某22000元,共赔偿死者李某1家属22000元。(5)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21000元,赔偿死者李某1家属11000元。以上协议涉及的赔偿款项已经伤者及死者家属均已收到,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殿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殿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殿军的供述称案发后由于手机被甩丢后,他曾委托在场的人帮忙报警。侦查卷宗中证人王某1的证言显示2016年12月23日10时04分,王某1向公主岭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且其能够证明是发生事故的大货车上下来的司机跟其说的让帮忙报警。但是具体是哪辆大货车的司机说的,王某1称记不清了。根据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显示,夹着面包车的两辆大货车,其中一辆是王殿军开的车,另一辆是刘某某开的车。从刘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坐者肖某某的证言中,据刘某某称发生事故后,他帮着抢救伤者,其二人没有说有人曾委托他们报警。虽然受案登记表上显示报案人姓名王林与王某1姓名不一致,但是报案的电话号码和报案时间是一致的,所以不排除交通指挥中心姓名登记错误的可能。并且被告人本人在知道他人报警后,没有逃跑,依然在现场抢救伤者,直至公安机关人员到场。所以根据以上两种情况均可以视为被告人王殿军的行为系自首。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殿军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殿军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王殿军以及保险公司已经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五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邹本起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书记员:黄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