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辩护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辽BJ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华北路公交专用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香工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进入该路口后,为躲避违反交通信号灯沿香工街由南向北横过华北路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普通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将沿香工街由北向南横过华北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撞至停在华北路西行方向最里侧机动车道内等信号灯的辽B20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头前,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孔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大连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辽BJ96**大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效能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车速为79km/h(规定时速:70km/h),该车进入停止线时前方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系被车辆撞击及摔跌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在被车辆撞击及摔跌致多脏器破裂并大失血死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辽BJ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华北路公交专用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香工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进入该路口后,为躲避违反交通信号灯沿香工街由南向北横过华北路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普通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将沿香工街由北向南横过华北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撞至停在华北路西行方向最里侧机动车道内等信号灯的辽B20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头前,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孔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大连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辽BJ96**大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效能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车速为79km/h(规定时速:70km/h),该车进入停止线时前方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系被车辆撞击及摔跌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在被车辆撞击及摔跌致多脏器破裂并大失血死亡。另查,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经口头传唤至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区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单位大连蓝星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一次性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孔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95531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1231元。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自首情况说明、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警情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通知记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吹气检测结果,证人、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证明、民事调解书、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不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许可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常见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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