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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2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关某驾驶的蒙XX号两轮摩托车时,与被害人关某所戴头盔相刮,致使被害人关某(男,殁年64岁)倒地后因颅脑损伤合并外力致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当即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11月13日17时10分行人发现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案后,被告人王某1未离开案发现场,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前来处理。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2017年12月2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1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安全,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超过法定驾驶两轮摩托车年龄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关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488741.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王某2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录,酒精检测单,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38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提取笔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6]2179号检验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字(16)第09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6)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关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贵舟
审判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德柱

书记员: 包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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