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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系被害人李某1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儿子。上述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辽0191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不服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B33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大道细河十北街路口西时,与由东向西偏北骑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1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医疗费3470.2元。应得交通费8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李某1年满48周岁,户籍地为新民市胡台镇花牛堡子村;自2014年末起其与丈夫徐某1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高花镇大牤牛村亲属马某某的房屋;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其就职于沈阳国某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起就职于沈阳外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现已获得工伤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父亲李某2年满92周岁,事故前居住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17年11月19日去世。应得死亡赔偿金628268.5元(其中包含扶养人生活费5748.5元)。李某2的其他四名子女现均同意将所有赔偿款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和徐某2。又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B33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宋某某就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花牛堡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电费单据和用电说明、沈阳国宇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工资银行流水、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忽视安全,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李某1死亡赔偿金为31126×20=622520元,医疗费34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8.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63253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70.2+110000=113470.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2538.7-3470.2-110000)×70%=363347.95元,以上共计47681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818.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和矛盾;2、原审判决赔偿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忽视安全,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不应判决赔偿交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花牛堡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村委会工作人员邹某某的通话录音可证实被害人李某1自2014年末开始就不在花牛堡村居住,大牤牛村村民马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可证实其于2014年开始将自家位于大牤牛村的房屋租给徐某1和李某1,电费票据和用电说明可证实马某某房屋在事故发生时符合居住条件,大牤牛村村民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可证实事故发生前李某1一直在大牤牛村居住,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证实李某1自2014年10月起在城镇工作且有稳定工作收入,原审综合以上证据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1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交通费亦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书记员代 绍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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