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昌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0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昌图八面城镇某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组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袁某某(被害人)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6.45/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参加年度检验的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现场被交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孔某某、仲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审判长:赵玉杰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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