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吉C7Q639号小型轿车,沿双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1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撞树,致乘车人焦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乘车人姜艳辉受伤。经检验,送检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132.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姜某某无责任。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经过公证处公证,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焦某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5万元,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丹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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