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海某,男,1987年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人郑海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4时3分,贾某某驾驶辽GD000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653km+100m处(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大北台村十字路口),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撞倒在由西向东的机动车道内,贾某某将辽GD0000大型普通客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后,下车抢救被害人孙某某不及时,使躺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无保护设施。约1分30秒后,被告人郑海某驾驶辽AQ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某某倒地处,将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孙某某接触碾压并拖带50多米,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郑海某驾车逃逸。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郑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郑海某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海某已经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限额外,对其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海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海某逃逸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海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郑海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对被告人郑海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锦州市黑山县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刘启辉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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