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王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牌号为蒙GB8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鑫通洲汽车修理厂对面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系过失犯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红梅 代理审判员 刘 蒙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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