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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1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吉G-G384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洮突公路23KM+500M处,左转弯上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初某某驾驶的黑A-17531号解放大货车相撞,致韩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陆某某受伤,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初某某负次要责任,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韩某在医院治疗期间逃跑,2016年7月7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初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韩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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