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久利,男,1986年8月2日生,辽宁省绥中县人,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久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久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久利驾驶辽P-7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齐双公路302KM+87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白某1驾驶的冀C-8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陈久利车内乘员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辽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久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由被告人陈久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承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害人赵某1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934.01元,此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久利予以谅解。被告人陈久利与白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亦已在绥中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久利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白某1驾驶车辆相撞,至陈久利受伤,其车内乘员赵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陈久利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陈久利与120急救大夫到双辽市医院救治。2017年3月10日9时,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依法传唤陈久利,被告人陈久利立即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对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陈久利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白某1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久利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1、赵某1无责任。
6、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死者赵某1系胸部外伤致胸部闭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久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权属,以及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
8、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久利交通肇事后,第三方司机白某1报警,被告人陈久利在现场对死者积极抢救,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民警立即赶到现场,120急救车已经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陈久利向现场处置民警如实陈述事故原因,车内乘员赵某1经120急救大夫确认死亡,陈久利受伤,之后陈久利到医院抢救时,医院大夫建议其住院治疗。
9、绥中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久利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久利与被害人赵某1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1、被害人家属赵某2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赵某1的家属赵某2已经收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05934.01元。
12、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经电话询问事故当事人白某1,白某1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车损和货损大约100000.00元,白某1的车队与陈久利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沟通完毕,此费用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1是我丈夫,2017年3月6日24时许,我姑告诉我赵某1在吉林省双辽市发生交通事故了,3月7日6时许,我到达双辽市后才知道赵某1死亡了。
14、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23时许,我驾驶冀C8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我就听车咣一声,紧接着我看见一辆货车翻到路西侧沟内,之后我就赶紧踩刹车,我的车就停在路边了。我下车往沟内跑喊有人吗,沟内有人回答有人,我说赶紧救人,之后我就打120、119、110报案,后来经120急救大夫确认,车里的人已经死亡了。我车的左后角和对方车的车头接触上了,我的车上拉着大约30吨玉米。
15、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下午4时许,白某1驾车和我从白城出发去河北,我在车里的卧铺上睡觉,在快半夜时我就听咣的一声,把我惊醒了。我的车停下了,我和白某1下车,看见后边有一辆货车追上我们车,撞完我们车后掉沟里了,对方车里人一死一伤,我们车无人员受伤。
1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晚,我驾驶车辆和陈久利、赵某1驾驶车辆从白城出发,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太平川镇时我们吃饭。大约22时许,我们从太平川出来,继续驾车行驶,当时是陈久利驾驶车辆,赵某1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我在卧铺上睡觉。我正在睡觉时,就感觉车发晃,我就想到车出事了,我听到陈久利在外面喊我,我就从左侧车门出去了,我俩又钻入车内找赵某1,赵某1被夹在副驾驶的座位,我俩无法将他拽出,另一辆车司机也过来帮我们进行抢救,并且打电话报案。
17、被告人陈久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4日7时许,我和陈某2、赵某1驾车从绥中县出发到白城送货,3月6日装完货天就黑了,陈某2驾驶车辆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平川镇我们吃饭,饭后我驾驶车辆继续向南行驶,陈某2在卧铺内睡觉,赵某1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车行至茂林镇离种羊场不远处时,我点了根烟,这时打火机掉了,我一捡打火机,发现我车前方同向有一辆货车,我就赶紧向左打方向,这时我车的右前角和前车的左后厢撞上了,之后我的车就失去平衡,车又向右跑方向,驶入路西侧的沟内翻了。我从车里摔出去了,陈某2从车里爬出来了,赵某1就夹在车内,我和陈某2抢救赵某1,但赵某1没反应,后来是前车报案了,赵某1经120急救大夫确认死亡。
被告人陈久利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绥中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明白某1申请陈久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辽14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白某1依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陈久利已将赔偿款14050.00元全部给付完毕,已做结案处理。
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久利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久利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久利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久利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对白某1驾驶的机动车车辆损失等已经进行了赔偿,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久利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久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顾旭玫
书记员:金亮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