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8〕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嗣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6日08时1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辽FM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羊汤馆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沿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迟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迟某某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于某某、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万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于某某、周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款项用于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于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人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并以即时结清,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于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表、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医院病情告知书,急救回执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凭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8]道鉴字第0637a号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董文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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