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曾用名宫续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饮酒后驾驶辽FBQX**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港市黄海大街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公司门前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董某某相撞,致董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某某要同乘人拨打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当日23时30分,侦查人员经查询得知,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人宫某某。23时39分,侦查人员拨打被告人宫某某电话,向其表明身份,讯问有关情况,被告人宫某某称:“你们不要找我了,我不知道我在哪。”并挂断电话。之后,侦查人员于当晚及次日凌晨多次拨打被告人宫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宫某某手机发送短信,规劝其投案,被告人宫某某拒绝接听,亦未回复。2017年5月21日,侦查人员找到现场目击证人张某,经张某辨认确定肇事司机为被告人宫某某。2017年5月21日9时20分许,侦查人员得知被告人宫某某系XX电力有限公司XX电厂职工,并赶赴电厂,被告人宫某某未在单位。2017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其父母陪同下至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供认其于当晚肇事之前曾饮酒。2017年6月9日,侦查人员第二次对被告人宫某某讯问,被告人宫某某亦供认其于当晚肇事之前曾饮酒。被告人宫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宫某某,其仍供认于当晚肇事之前曾饮酒。被告人宫某某当庭辩解其在肇事之前未饮酒,在侦查阶段供认饮酒的原因是因为不清楚相关法律后果,觉得是否喝酒无所谓,且侦查人员称已有人证实其肇事时饮酒,如不承认饮酒会从重处罚。
董某某肇事后被送往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双侧2-7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L2双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董某某头部外伤致脑挫裂伤,系重伤二级;外伤致硬膜下血肿,系重伤二级;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系轻伤一级;双侧2-7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II°,外侧半月板撕裂,系轻伤一级;L1左侧横突及L2双侧横突骨折,系轻伤一级;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上眶壁骨折,系轻伤二级;右腓骨头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宫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鉴定表示无异议,但当庭表示有异议,理由是对县级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能力不信任。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宫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20日16时许,我驾驶自己的FB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周某某、刘某某、李某、刘某某女友到孤山自己烧烤,在吃烧烤过程中我喝了一杯啤酒。当晚10点多钟,我驾驶辽FBQ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他们沿东港市黄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岗西侧路段,同向有三条机动车道路,我驾车在中间车道行驶,前方同向有一辆面包车,当我驶入最左侧道超越这辆面包车时发现前方最左侧车道内有三个行人,在我踩刹车往左躲的过程中将三个人中的一个人撞倒了。撞到人后我没马上停车,而是将车顺道路边停下,我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我看到我车右前保险杠破碎了,右后视镜掉了。我让周某某打120救人和陪伤者去医院看看,我就离开了现场。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我走到黄海大街准备由北向南过马路回家,当时和我一起过道的有三个人。我们走到中心双黄线在往南一点时,我看到由西向东过来辆白色吉普车,车速很快,开着大灯,我就停顿了一下。紧接着我身后和我一起过道路的人就被这辆车撞了,人飞出去了。事故发生后,我发现肇事车辆没有停的意思,我就过去看了一眼伤者,他一直在喘,我就跑到肇事车边,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戴眼镜,穿黑色外套,深色牛仔裤,就是司机。这个司机下车就在道路边尿尿,我让他看伤者和打120报警,他也没有动弹,后我拨打了122,和我一起的另一个拨打了120,120来后我和拨打120的人一起把伤者抬上车。警察来后找司机时,司机已经离开现场不知去哪了。在事故发生后,我曾和司机说过话,我问司机是不是喝了,这个司机对我说都喝了。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晚,我和刘某某、宫某某在孤山钓鱼场吃完烧烤后晚上9点多钟,宫某某驾车拉我、刘某某、李某和刘某某对象往东港走。走到东港市五交化门前路段,我听到“呼咚”一声,紧接着宫某某就将车停到红绿灯道口处,停车后宫某某对我们说车撞人了,赶快下车看看,我们就都下车了。期间,宫某某让我打120,我就打了120,后我到伤者跟前看了伤者,宫某某没过去。救护车把伤者拉走后,我走到我们车跟前,宫某某不在了,宫某某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在这过程中,宫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医院看伤者怎么样,我给宫某某打电话说人挺重的。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另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与李某一同离开,宫某某给李某打电话拿车钥匙,其与李某等宫某某过来拿钥匙,宫某某过来时一直打电话,宫某某拿钥匙就走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我与刘某某做宫某某的车到孤山吃烧烤,后又坐宫某某的车回东港。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去年6-8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宫某某让我开车拉他去见张某。当时在张某的车上,宫某某和张某谈了20多分钟,张某问宫某某关于赔偿的事该如何弄,张某让宫某某出数,二人后来都没有出数。张某就问他朋友酒驾会判多长时间,张某不时的问宫某某那天喝没喝酒,喝了多少酒,宫某某没有回答,只是笑笑。关于赔偿的事他俩没谈出结果,张某说我是受害者,法庭开庭时,我可能出庭作证,我们就散了。后来我听说张某还给宫某某打过电话。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事故发生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侦查人员在现场找到当事人即证人张某。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21日9时,经东港市公安局组织,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宫某某是肇事司机。
9、诊断证明、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伤情鉴定情况。
1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肇事车辆检查及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宫某某当庭供述肇事之前未饮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宫某某自动投案后,侦查机关多次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宫某某一直供认曾饮酒,被告人宫某某当庭不供认饮酒后驾车,但其说明的翻供理由不充分,不能对翻供做出合理解释;肇事后,侦查机关立即组织证人张某辨认,进行询问,证人张某虽在此之后对被告人宫某某有索要钱款的行为,但这不影响其此前证言的证明力,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听被告人宫某某说肇事前饮酒及被告人宫某某肇事后在路边小便,与被告人宫某某当晚就餐客观情况相吻合,证人张某证言可以采信,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宫某某系酒后驾驶,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宫某某对涉案鉴定意见的异议,经查,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应予采信,被告人宫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宫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视听资料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宫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董某某撞致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当庭否认饮酒后驾车,故被告人宫某某不构成自首,但对其自动投案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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