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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某犯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惠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8年1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惠某驾驶辽FB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XX线51公里加50米东港市XX镇XX村路段时撞行人吴某某,致吴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惠某驾驶车辆载乘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吴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于XX镇集市。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在明知被告人刘惠某实施了肇事逃逸行为且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多次作虚假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惠某由于腿伤未离开家门,没有驾车肇事。最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法继续隐瞒实情的情况下才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告人刘惠某驾车逃逸的过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惠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8年1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惠某驾驶辽FB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东港市XX镇XX村XX线51公里加50米路段时撞行人吴某某,致吴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惠某继续驾车载乘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吴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于东港市合隆满族镇集市,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在明知被告人刘惠某实施了肇事逃逸行为且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多次作虚假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惠某由于腿伤未离开家门,没有驾车肇事。最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法继续隐瞒实情的情况下才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告人刘惠某驾车逃逸的过程。另查明,被告人刘惠某于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惠某、王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6、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8、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惠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惠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惠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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