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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7日以沈和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实、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剑
审判员:孙昌松
审判员:桑琦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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