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大连某有限公司的某号轻型厢式货车,货车内载有被害人高某某等乘客且没有关门,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厂门前路段靠路边时,交警让其停车时,车辆后车厢内乘坐高某某摔跌至道路上受伤。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其形态特征摔跌损伤可以形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春艳
审判员:曹翠华
审判员:蒋晓辉
书记员:杨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