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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系庞某丈夫。诉讼代理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道日娜,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职工。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诉讼代理人娜仁、道日娜,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某镇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火锅店门前时,将由东向西骑两轮电动车准备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庞某撞倒。当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从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将赵某抓获归案。经检验,赵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06毫克。经鉴定,庞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被告人赵某供述;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5.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科左后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9.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0.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庞某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924096.50元【其中医疗费197692.30元,误工费27064.20元(104.90元/天×258天),护理费776400.00元(38820.00元/年×20年),营养费35000.00元(100.00元/天×3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100.0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659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50.00元,鉴定费5800.00元,交通费30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00元】。并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辽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内蒙古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通辽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科左后旗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购买轮椅、护理床、气垫床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诉讼请求以无赔偿能力为由进行答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性规定,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不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00元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发动机号码为XX,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的豪情牌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某镇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火锅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庞某驾驶的宝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庞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3时50分,赵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报告,并驾车将庞某送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抢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来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将赵某抓获归案。8月17日3时54分,庞某被他人送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1月15日出院,8月17日4时始为特级护理,9月1日10时始为一级护理。经诊断,庞某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8.脑脊液耳漏;9.骨盆骨折;10.右侧肩胛骨骨折;11.腰4、5左侧横突骨折;12.右大腿皮肤裂伤;13.左足部皮肤裂伤;1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15.双肺挫伤;16.骶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鼻饲高营养饮食及高蛋白食物,继续高压氧治疗。8月1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06毫克。12月22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系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8日,庞某被他人送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9日出院,护理等级为一级。经诊断,庞某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2.窦道;3.椎间盘突出(C3-C6)。4月5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条第a款:”植物生存状态”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6月1日,庞某被他人送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4日出院,护理等级为一级。经诊断,庞某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2.臀部窦道术后;3.压疮;4.脑萎缩;5.双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9月30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因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致其现为植物性生存状态,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1条第1款:”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840758.82元【其中医疗费196755.76元,护理费865947.06元(106.67元/天×409天×2人+106.67元/天×20年×365天/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0元(100.00元/天×106天),营养费9100.00元(100.0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90976.00元(22744.00元/年×8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00元,鉴定费5800.00元】。在庞某住院期间,赵某给付医疗费28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赵某给其豪情牌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王某1、庞某婚生一子王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学生,现住科左后旗某镇某区新X号楼X单元X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11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后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交)调证字(2017)25号、2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通辽市医院1608178050号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科左后旗人民医院17001500号、17003096号住院病历,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50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通辽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内蒙古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通辽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购买轮椅、护理床、气垫床凭证,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庞某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庞某住院治疗期间赔偿部分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27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所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所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所提其他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所提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性规定,故不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在向被告人赵某出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其已向被告人赵某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庞某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不能因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而予以免除。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庞某赔付后,有权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赵某追偿。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害人庞某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法定事由是被害人庞某的故意行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庞某赔偿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内容扩大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排除了被害人庞某就医疗费用之外其他损失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法定权利,故该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被告人赵某之间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庞某。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全部经济损失1840758.82元中的1200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其余经济损失1720758.82元的70%,即1204531.17元,除先行给付的28000.00元外,其余1176531.17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其余经济损失1720758.82元的30%,即516227.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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