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1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1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郑文龙
书记员: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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