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曾于2010年10月因涉嫌盗窃及2015年8月因涉嫌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静婷,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18时许,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烈士陵园附近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先后将路上行人马某2、林某撞倒,被告人许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后,打车送伤者去医院,被害人林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马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4日19时许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2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18时许,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烈士陵园附近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先后将路上行人马某2、林某撞倒,被告人许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后,打车送伤者去医院,被害人林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马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4日19时许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2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除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外,赔偿被害人马某2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马某2的亲属及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1、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王凯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尹玉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及诉讼代理人于艾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杨静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签订了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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