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8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志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拨打110报警,并跟随120救护车将杨某某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在该医院归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刘某1、刘某2、梅某某经济损失27268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刘某1、刘某2、梅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锋
书记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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