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帆,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通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代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东侧400米处时,与行人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致红某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钱款外,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红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红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红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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